索 引 号: 11371623004384523M-1/2004-00470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_含住房
成文日期: 2004-06-07 发布日期: 2004-06-07
发布机关: 无棣县人民政府 统一编号: WDDR-2023-0010001
标 题: 无棣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棣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棣政发〔2004〕37号 有 效 性: 有效

无棣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无棣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棣政发〔2004〕3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无棣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零零四年六月七日


无棣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居民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1999]第69号)和省政府《关于深化住房制度改革进一步开放和搞活住房二级市场的意见》(鲁政发[2002]22号)及市政府《关于开放和搞活住房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滨政发[2002]6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出售的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职工按照房改政策,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县政府限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指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各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一律停止单位建房。职工住房条件较差的企业,可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严格按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利用本单位存量土地,采取职工集资建房或合作建房的方式,解决职工的住房问题。

第五条  无棣县房产行政管理局是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办理有关上市出售手续。


第二章   上市条件


第六条  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下列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

(一)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已按规定补交了差额款,取得房屋全部产权的;

(二)以房改成本价享受优惠后购买的公有住房;

(三)以实际建筑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四)以政府限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五)通过集资建房或其他按房改政策规定获得住房全部产权的;

(六)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由于继承或赠与改变产权人,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

第七条  未完成土地登记工作的单位,但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允许产权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先行上市交易。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没有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

(二)已列入拆迁范围的;

(三)被鉴定为危房的;

(四)平房建造年限超过(含)30年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六)设定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七)产权共有人不同意上市的;

(八)单位未办理房屋、土地初始登记确权的;

(九)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以成本价或其他优惠价格购买公有住房或政府以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其住房问题通过市场自行解决。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房屋所有权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三)房屋产权共有人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房屋产权共有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实行优先购买权政策。

(一)机关办公区、学校教学区和重要机关、单位集中宿舍区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时,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除此之外,取消原产权单位的优先购买权,任何单位不得限制职工对已购公有住房进行上市交易。

(二)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对房屋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出售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上市出售的决定。同时,向有优先购买权的原产权单位发出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原产权单位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做出书面答复;逾期不做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价格原则上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向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和缴纳有关税费。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对需要评估的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并按实际评估值作为计征、缴纳有关税费的依据。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要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持有关材料到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审核,审核合格后,买卖双方填写《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合同》,凭此合同经房地产评估机构审核,需要评估的,出具评估报告,再经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出让金收据,向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购买者在水、电、暖、气及住房维修等方面执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税费征收


第十五条  税费征收按照国家、省、市现行标准执行。

(一)由买方按成交价格的1.5 %缴纳契税;实行货币安置的被拆迁人,以补偿的货币购买住房的,免征契税;

(二)由卖方按照成交价格的1 %缴纳土地出让金,已经缴纳出让金的土地不再缴纳;

(三)由买卖双方按每平方米6元缴纳交易服务费,各承担50%。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出让金后归个人所有。


第五章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成本价或其他优惠价格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禁止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私下交易,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并限期补办一切交易手续。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二十一条  进入市场后的住房,产权产籍的管理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的发放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房产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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