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371623004384523M-1/2009-01246 主题分类: 国有资产监管
成文日期: 2009-11-25 发布日期: 2009-11-25
发布机关: 无棣县人民政府 统一编号: WDDR-2023-0010002
标 题: 无棣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棣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棣政发〔2009〕64号 有 效 性: 有效

无棣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无棣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棣政发〔2009〕6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无棣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无棣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县直及各乡镇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县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具体承办单位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应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单位、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单位主要负责人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有本单位国有资产保全责任。各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设立专职或兼职国有资产管理员,资产管理员为国有资产直接责任人。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所有、政府监管、单位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进行配置,没有标准的应当从严掌握,合理配置,能够通过调剂、置换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八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财政部门有权进行调剂使用或者处置。不同部门间的资产调剂,应先拟出资产调剂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进行调剂。

车辆配置严格执行定编制度和定额配备标准。单位经批准购置新车时,旧车由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有关报废车辆处置机构进行处置,残值收入上缴财政专户。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资金购置房产、车辆及主要办公设备,按以下程序报批: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配置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下达资产配置批复文件,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的资产,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条  对接受捐赠和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报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并入账。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担保等方式。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暂行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行政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清产核资,严格监管。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的,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县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担保。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审批手续,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资产出租、出借申请报告;可行性论证报告;拟开办经营实体的章程;出租、出借、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的合同、意向书或草签的协议;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土地来源证明、建设用地批准书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二)进行资产评估,确定竞标底价。

(三)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县财政部门会同资产出租、出借单位组织公开竞价、招标。

(四)由县财政部门会同资产出租、出借单位与承租人、借用人签订出租、出借合同,并进行登记。

(五)行政事业单位在财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实行分类管理:

(一)小型资产包括门面、房屋等出租、出借,报县财政部门审核批准,统一监督管理;

(二)与行政单位脱钩后的各类经济实体,由县财政部门委托主管部门监督经营;

(三)经营性的大型公益性设施,如公园、广场、体育场馆、停车场,由县财政部门委托主管部门监督经营。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对其所形成的收入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纳入财政专户,由财政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随意处置。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单位原始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报财政部门审批。5000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报财政部门备案。重要资产的处置,由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县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先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报县财政部门审核,并填写《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单》。相关职能部门见通知书后方可办理相关产权转移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处置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必须采取招标或拍卖等形式进行公开处置。县财政部门对车辆等国有资产的处置,一般每年进行两次集中拍卖,单位对资产的处置应提前申报。

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的行政事业单位,其资产要进行全面的清查登记造册,经审批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填报相关表格:

(一)资产处置书面申请,资产处置申报表;

(二)资产价值的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三)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技术部门鉴定资料和非正常损失责任的处理文件;

(五)单位资产处置公示材料;

(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七)资产目前使用情况说明;

(八)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均属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上缴财政专户,用于单位固定资产更新改造。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程序处置国有资产后,凭《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单》、《资产拍卖成交确认合同》等资料方可到县会计集中核算中心办理资产核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处置国有资产,挪用国家建设资金或项目资金购置(建)资产,隐瞒、挪用、坐支资产处置收入等违反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清查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五)合并、分立、清算;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评估应当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报县财政部门核准和备案。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组织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特定或专项资产清查,结果应报县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产权登记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应当向县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  县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对不按规定年检的,或者年检不合格的,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自动失效。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县财政部门或县人民政府调解或裁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的产权纠纷,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县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基础管理和统计报告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统计核算制度,各单位财务部门必须设立资产账簿、使用单位设立资产卡片,账簿记载要及时、完整、准确。各单位在年度终了必须进行全面资产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物相符。

第三十七条  县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信息库,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信息(包括资产数量、结构、原值、现值、实物图片)等资料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资产发生变动的,应自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相关信息资料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期向财政部门报送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的义务和责任。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责令改正,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其监管职责、对反映出的资产流失问题不查处、不采取管理措施的;

(二)在产权管理工作中,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三条  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建议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放松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三)对所管理的资产造成损失、浪费和流失不报告、不采取措施的;

(四)对经营性资产监管失控造成权益流失、资产损失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造成资产流失的;

(三)擅自转让、处置资产的;

(四)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维护投资者权益、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县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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