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371623004384523M-1/2011-14974 主题分类: 参事_文史
成文日期: 2011-07-05 发布日期: 2011-07-05
发布机关: 无棣县人民政府 统一编号: WDDR-2023-0010003
标 题: 无棣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棣县地方志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棣政发〔2011〕27号 有 效 性: 有效

无棣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无棣县地方志工作管理暂行办法通知

棣政发〔2011〕2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无棣县地方志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五日


无棣县地方志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无棣县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充分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资料征集、研究、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地情文献等。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县志、乡镇(街道)志、专业(部门)志。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县年鉴、乡镇(街道)年鉴、行业(单位)年鉴。

地情文献,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全面工作或专项工作的资料性书籍,包括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村(社区)编纂的以本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情类书籍。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 县地方史志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主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地方志工作法律、法规;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全县地方志工作;

(三)拟定县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并制定县地方志编纂业务规范;

(四)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其他地情文献,依照程序组织对地方志审查验收;

(五)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推动方志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

(六)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以行政区划冠名的各类志书的业务指导、专家评审、审核、定稿、存档备案工作;

(八)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建设方志馆、资料库和地情网站,为社会提供服务;

(九)完成县人民政府和上级史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编纂工作,由县史志工作机构按照规划组织实施,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除以本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方志以外,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可编纂出版有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其他地方志书及地情类书籍,编纂单位应当按照隶属关系或者注册登记关系报县史志工作机构审批,并经县史志工作机构审查备案,县史志工作机构应当对志书编纂活动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 县级地方志书每二十年左右编修一次,每一轮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县史志工作机构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编修工作。县级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或数年编辑出版一卷。可适时组织编纂综合或专题地情文献。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制定编纂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编纂方案的规定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地方志编纂规划和要求,接受本级史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与督促检查,按时保证质量完成撰稿任务。

第十条 地方志编纂实行专兼职人员相结合,应当广泛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做到恪尽职守、客观公正、秉笔直书、尊重史实。

第十一条 县史志工作机构依法向辖区内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地方志资料。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二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出版实行分级审查批准制度,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以县级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由上一级史志工作机构负责审查验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地方综合年鉴、地方专业志书由县史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未按照以上程序进行报批的各类地方志不得公开出版。

第十三条 地方志编纂单位应当在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地情文献出版后三个月内,向本级和上级史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  

第十四条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应按照规定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归档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移交县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五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六条 制定有关管理办法,建立地情资料日常收集机制。县史志工作机构可以通过建立方志馆(地情资料库)等收藏、保存、管理各类地方志资料,积极开展地情宣传、咨询活动,出版专题资料、地情研究成果,为地方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可以通过建设资料库、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上述资料库、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志。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县史志工作机构捐赠地方志资料,对具有收藏价值的资料,方志馆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并给予馆存资料的优先使用权。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省和市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十八条 编纂地方志涉及军事内容的,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史志工作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的,提请县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并视情节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审查验收、批准,擅自编纂出版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文献的;

(二)拒绝提供地方志资料或者拒不承担编写任务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

(四)丢失、损毁单位地方志资料或者将其据为己有的;

(五)将地方志文稿作为个人著作擅自发表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地方史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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