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371623004384523M-1/2012-14978 主题分类: 其他
成文日期: 2012-02-16 发布日期: 2012-02-16
发布机关: 无棣县人民政府 统一编号: WDDR-2023-0010004
标 题: 无棣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棣县学校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棣政发〔2012〕6号 有 效 性: 有效

无棣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无棣县学校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棣政发〔2012〕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有关部门及单位:

《无棣县学校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二一一年第五次县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无棣县学校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建设管理工作,促进我县教育事业均衡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和《山东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学校建设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全县学校建设管理的组织领导工作。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县学校建设管理的实施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学校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学校建设管理工作遵循统筹规划、保障投入、确保畅通的原则,落实建设与管理相结合的工作方针,逐步建立学校建设管理的长效机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学校校舍及附属设施,不得侵占或挪用各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用地和教育用地,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规划用地上建设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六条 县公安、工商、文化、交通、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章 规划设计与建设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城乡建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制定学校设置规划,并将其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根据学校设置规划和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学校建设规划由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学校建设规划许可证

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新建居民小区必须建设一个配套幼儿园,由开发商负责承建,要与居民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规模应满足小区常住人口幼儿入园需要。建成后无偿交付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公办学前教育资源使用。

第八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择校址和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合理避让自然灾害易发地段和抗震不利地段。其中,学校建筑物的抗震设防标准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县教育、住建等部门要按照学校建设标准,确定学校建设用地和规模,并对学校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学校规划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条 学校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规划许可、施工图审查、工程招投标、工程监理、质量监督、施工许可证等手续资料要求齐全完整,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一条 学校新建楼房必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每单位不少于三套设计方案,抗震设防标准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并组织有关专业人员对方案进行评审。选择既体现教育和地方特色,又突出学校个性特点的设计方案。新建楼房必须符合学校总体规划,楼房的造型、外装要与原有其他建筑相协调。

第十二条 学校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必须依法进行招标。具体操作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三条 学校建设严格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严格开、竣工报告制度,严格规范工序验收和工艺操作流程。学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交工、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校舍进行安全检查,经鉴定为危房的校舍不得使用,经鉴定为D级危房的校舍必须立即拆除。

第十五条 学校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山东省中小学校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鲁教财字〔1992〕59号),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

 

第三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管理资金的筹集采取政府投资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按照“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的原则,县教育、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学校建设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学校建设资金,确保学校建设资金及时到位,安全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建设学校的,由县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哄抢、损毁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进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如有与上级文件和法律法规相矛盾的,以上级文件和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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