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主题分类: | 水利 | |
|---|---|---|---|
| 成文日期: | 2013-10-21 | 发布日期: | 2013-10-21 |
| 发布机关: | 无棣县人民政府 | 统一编号: | WDDR-2022-0010008 |
| 标 题: | 无棣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棣县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 ||
| 发文字号: | 棣政发〔2013〕48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
无棣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棣县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棣政发〔2013〕4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有关部门及单位:
《无棣县河道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无棣县人民政府
2013年10月21日
无棣县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河道包括干流河道、支流河道、引黄干渠、其他河道,其中干流河道包括漳卫新河、马颊河、德惠新河、秦口河四条河道无棣段;支流河道包括白杨河无棣段、白杨支沟、青波河、小米河、朱龙河、郝家沟无棣段、仝家河、王山支沟无棣段、山子河无棣段和泊埕河;引黄干渠包括幸福河、小开河两条干渠无棣段;其他河道指本行政区域内除干流河道、支流河道、引黄干渠之外的河道。
第三条 河道管理保护应坚持统一规划、综合利用、严格保护、分清责任的原则,服从防洪总体安排,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第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环保、规划、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河道按以下规定实施管理:
(一)漳卫新河无棣段由县人民政府及县河道主管机关协同漳卫南运河管理局实施管理;
(二)马颊河、德惠新河、秦口河、白杨河、郝家沟、王山支沟、山子河、小开河八条河道无棣段在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县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三)幸福河无棣段、青波河无棣段、白杨支沟、小米河、朱龙河、仝家河和泊埕河由县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统一管理;
(四)其余河道在县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管理。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河道水质。
第七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九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通航通畅。
第十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闸坝、泵站及其他危及堤防安全的建筑物与设施,建设单位根据河道管理范围将工程建设方案报县河道主管机关,县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项目建设情况作出办理意见。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没有河道主管机关签署意见的,项目立项批准部门不予办理立项手续。
河道上已建的影响防洪安全的前款所列工程设施,应当有计划的改建;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限期拆除。在未改建、拆除之前,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汛前应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安全度汛。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开工前应将批准文件和施工安排报县河道主管机关审核批准,施工安排应包括施工占用河道情况、河道工程位置和界限、防护方案和施工期间防汛措施。施工安排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场开展施工活动。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县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对建设单位采取的防护措施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临时占用河道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按施工现场清理工程量,结合当地用工费用实际情况,向县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现场清理复原抵押金。施工现场清理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予以退还。逾期不清理的,由县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清理恢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项目竣工后,县河道主管机关应参加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6个月内向县河道主管机关报送有关竣工资料,县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对河道的防护措施和治理恢复情况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堤顶、戗台不得兼做公路使用。确需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的,需上报县河道主管机关,县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情况作出办理意见。
第十四条 干、支流河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省、市有关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干流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弃土、排淤场、滩地河槽及堤外5米的护堤地。支流河道管理范围按设计标准河口以外的滩地、弃土占压地。
第十五条 城镇、村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县城镇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村庄的建设规划时,应当按第五条规定的管理权限事先征求县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地下隐蔽工程设施,建管单位必须设置永久性标志。
第十七条 因工程、设施建设影响原有河道工程设施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恢复原功能。
占用河道不能恢复原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受理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水工程占用补偿费。
第三章 河道保护、清障
第十八条 马颊河、德惠新河无棣段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由县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引输水和航运的要求。
第二十条 干、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可以安排耕种,但不得种植阻水林木及高杆作物,因河道运用和治理而造成损失的,不予赔偿。耕种时,要留足施工通道和弃土场。
第二十一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
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机构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设置拦河渔具、填堵或围垦河道;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三)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四)在强制清障范围内种植高杆作物、栽植树木;
(五)河道管理范围内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六)其他一切不利于河道安全的活动和行为。
第二十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清洗车辆、容器、浸泡麻类等植物,在渠堤、输水设施上的桥梁道路禁止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按照管理范围报经相应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施;
(二)采砂、取土、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三)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四)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五)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六条 河道管理机构应加强河道滩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
第二十七条 河道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非经县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第二十八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河道管理机构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九条 向河道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县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条 县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县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县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县防汛抗旱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防汛抗旱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三十二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县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县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四章 经 费
第三十三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省、市、县财政负担,列入县人民政府的年度预算。
第三十四条 占用河道不能恢复原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水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标准按《关于山东省水工程占用补偿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鲁价费发〔2008〕188号)文件要求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相应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领取采砂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采砂、取土的收费标准按不超过当地砂、土销售价格的25%计收。
第三十六条 采砂、取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相应河道主管机关按开采面积每亩预缴保证金五百至三千元。若需增加辅助设施(道路、坡道、路口),按略高于恢复工程标准的费用增加保证金数额。开采活动全部结束恢复平整后,经河道管理机构验收合格,保证金退还给开采单位或个人,否则从保证金抵顶恢复工程费用。
第三十七条 水工程占用补偿费、河道采砂管理费属政府非税收入,应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证专款专用。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三十九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未取得采砂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的,由县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未按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的,由县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存放物料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六)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
(七)围垦河流或汛期违反县防汛抗旱指挥部的规定、指令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要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对个人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或者干扰河道管理机构正常工作的,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发生水事纠纷和行政管理权限争议的,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调解;仍不能解决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政府裁决。属于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河道主管机关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经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县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县河道主管机关、河道管理机构以及维护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维护管理等工作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应当自觉接受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证上岗,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依法行政。
第四十六条 县河道主管机关、河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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