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主题分类: | 水资源 | |
|---|---|---|---|
| 成文日期: | 2013-10-21 | 发布日期: | 2013-10-21 |
| 发布机关: | 无棣县人民政府 | 统一编号: | WDDR-2022-0010007 |
| 标 题: | 无棣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棣县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 ||
| 发文字号: | 棣政发〔2013〕47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
无棣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棣县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棣政发〔2013〕4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有关部门及单位:
《无棣县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无棣县人民政府
2013年10月21日
无棣县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山东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滨州市实施<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细则》及有关法规,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水。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水资源管理,实行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
第四条 加强水资源管理应当全面规划、科学配置、综合利用,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应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检举、揭发和控告。
县人民政府鼓励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对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的考察和评价,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水资源考察和评价成果,作为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的依据。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综合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更改。
第九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分配、调度,应当符合统筹兼顾、以供定需的原则,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按照先生活后生产,先农业后工业,先地表后地下的原则,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十条 任何取用水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水计划调度运用,出现严重旱情,应当服从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安排用水。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在水源不足乡镇(街道),应当采取各种调水、蓄水措施,充分开发利用地表水,依法科学合理开发地下水。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水资源总量控制工作负总责,并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主要控制性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资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论证未通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对未获得取水许可的,发改、经信等部门不得批准立项,环保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需要临时取用水的,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取水;临时开采利用地下水的,应当征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临时取水许可后方可取水,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除外。工程完工停止取水后,应当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及时将取水井实施封填。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保护,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林业,保护自然植被,维护湿地等自然环境,防治水土流失,涵养水源。
水资源保护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禁止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挖掘、取土等影响水库及用水安全的活动。
禁止向河道、水库、渠道等抛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禁止围湖造地,擅自填埋或者围垦河道、湿地以及其他影响水库、河道功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向河道等水域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或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需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向地下排放、倾倒污废水。
第十七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功能区边界设置明显标志,载明水质保护目标。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水功能区标志。
第十八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的水质要求,向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总量意见,加强对各种水功能区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公布水功能区水质量状况。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辖区范围内水功能区排污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管理应当严格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饮用水安全。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原有排污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 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开凿新井,原有自备水井一律按照有关技术要求予以封闭。
对报废、闲置的深井,原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填处理措施,防止地下水串层、污染。封井所需费用全部由取用水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 水资源管理依法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水库、渠道等水工程取水的,必须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后,领取《取水许可证》,凭证取水。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取水申请后45日内作出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申请批准文件;不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申请不予批准:
(一)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二)超出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
(三)未通过水资源论证审查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七)可能对第三者或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新建取水工程或设施的,要按照相关审批程序办理并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核发取水许可证。
利用已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水源类型、取水用途、取水量、退水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第二十三条 从事凿井施工的单位或个人,应服从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凡在本县内承揽凿井施工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凿井资质证书,并须先到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审查合格批准后方能进行凿井施工。
任何从事凿井施工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为未取得取水批准文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
第二十四条 凿井施工单位登记备案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资格证书;
(三)机械设备相关证明资料;
(四)其他需要出具的有关资料。
取水单位或个人需要凿井时,应当选择已备案登记的凿井施工单位或个人进行施工。
第二十五条 凿井施工结束后10日内,申请人必须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成井资料,申请验收。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成立验收小组,进行现场验收(属上报审批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量设施,且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需要拆除或更换的,应当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计量设施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检验。
第二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计量设施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
(二)计量设施损坏未及时更换的;
(三)拒不提供或伪造取用水资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对农业灌溉取水,可暂不征收水资源费。为农户生产、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第二十九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必须持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许可证,严格依法征收。
第三十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用于下列支出:
(一)调水、补源、水源工程等重点水利设施建设;
(二)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
(三)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节水项目补贴;
(四)水资源保护、管理及奖励等。
第三十一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向取用水单位或个人送达《山东省水资源费缴纳通知书》。取用水单位或个人必须按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数额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二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水状况的监督和检查,并据实提供取用水方面的有关资料。
第五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三十三条 取用水单位或个人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无棣县计划用水核定证书》,认真填写好本年度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申请。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用水定额及用水单位的实际需求,核定下达用水单位或个人下年度用水指标与新增用水指标。
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用水指标按月分解计划用水量,并将《无棣县计划用水核定证书》副本报送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县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应当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内确定并下达。再生水不计入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但须经科学论证统一规划。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减用水单位或个人下一年度用水指标:
(一)用水效率指标经考核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二)水资源费未按规定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
第三十五条 对取用水单位和个人,严格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制度。对超计划(定额)部分实行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制度:对超出计划水量10%以内(含)的部分,水资源费按当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1倍加收;超出计划水量10%—30%(含)的部分,按当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2倍加收;超出计划水量30%以上部分,按当地水资源费标准3倍加收。
第三十六条 取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用水指标用水。确需增加用水指标的,应当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用水单位申请增加用水指标,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用水指标申请书;
(二)水量平衡测试报告书;
(三)能够证明其确需增加用水指标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七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制定节约用水制度,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
第三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生产工艺、设备和器具,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其节水工程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约用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投入使用的节约用水设施,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用。
第三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业用水效率,推广节水灌溉技术。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从事服务业的用水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节水措施,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共供水管网的维护,定期进行管网查漏。
第六章 奖 励
第四十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实施《水法》、《条例》及其他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事迹显著的;
(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和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三)管理和维护水工程成绩显著的;
(四)勇于同破坏水资源、水土保护和水工程行为作斗争的;
(五)对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抗洪抢险,做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水资源科研方面成绩显著的;
(七)计划与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八)举报水事违法行为,协助查处水事案件有功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挖掘、取土等影响水库及用水安全活动的;
(二)向河道、水库、渠道等弃置、堆放垃圾或其他污染物的;
(三)擅自填埋或围垦河道、湿地以及其他影响水库、河道功能的。
第四十二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拖欠水资源费及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资源费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用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运行不正常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修复;逾期不更换或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节约用水设施不能保持正常运行或无故停用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到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就进行凿井的;
(二)为未取得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单位或个人开凿取水井的。
第四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处罚程序按照《行政处罚法》、《水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及其它有关法规条款执行。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水事公务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水行政执法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条 加强水资源执法培训,进一步提高水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能力和水平。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取用水量达到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仍批准取水许可或强行命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的;
(三)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论证未通过,仍批准取水许可或强行命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的;
(四)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未获得取水许可,仍批准其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强行命令有关部门批准其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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