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_其他
成文日期: 2013-10-24 发布日期: 2013-10-24
发布机关: 无棣县人民政府 统一编号: WDDR-2022-0010009
标 题: 无棣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棣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发文字号: 棣政发〔2013〕49号 有 效 性: 有效

无棣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无棣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棣政发〔2013〕4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无棣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棣县人民政府

2013年10月24日


无棣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促进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滨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和备案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人民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和规则等行政公文。

县政府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工作部署、应急预案、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其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二)属于本县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已有原则性规定,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保障公众有序参与;

(四)确保内容合法、合理、可行。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为“规定(暂行规定)”、“办法(暂行办法)”、“决定”、“细则”、“通告”等,不得称“条例”。

规范性文件应符合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内容逻辑严密,用词规范、准确、简洁、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规范性文件可以依次用章、条表述。除情况复杂的规范性文件外,一般不使用章。条下可以分款、项、目。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号,项和目的序号分别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与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七条  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实行年度计划制度。

第九条  县政府所属的工作部门,认为下一年度需要提请县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当年11月30日前,按程序向县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制定依据、主要内容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及送审时间等作出说明。

第十条  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县政府年度工作的总体部署,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计划进行汇总和研究论证,拟定下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发计划,报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列入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具有制定的必要性;

(二)有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已经基本成熟,拟确定的制度和措施具有可行性;

年度计划内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文件的名称、起草部门和报请县政府审议时间。

未列入年度制定计划的,经县政府领导批准后,法制机构按程序受理审查。

第十一条  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由报请立项的部门组织起草。

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管理事项的,县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或几个部门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对重要项目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专业性强、社会影响大的也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起草或者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三条  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的,由县政府法制机构确定受托人;也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委托项目,征集起草方案,择优确定受托人。

受托人确定后,由县政府法制机构与受托人签订相应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起草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核拨。

第十四条  负责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成立由其负责人、法制机构、业务科室相关人员组成的起草工作小组,制定起草工作计划及调研工作方案,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起草并报送审查。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报送或者不再需要制定的,起草部门应当向县政府书面说明原因,县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出相应调整意见。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应遵循的主要原则、主管部门;

(二)具体规范:包括一般性规范、特别规范、程序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三)法律责任;

(四)施行日期、参照执行、未尽事宜、对词语的解释及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与所依据的规定相抵触。

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公众有重大分歧的,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规定。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核,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书面征求县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时应当同时附具依据或者理由,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本部门印章后,于接到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5日内返回起草部门;逾期不按规定回复意见的,视为同意。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对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可以径送县政府法制机构,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送审报告;

(二)送审稿及其电子文档;

(三)起草说明及其电子文档(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主要内容和对于不同意见的采纳、协调情况、与现行相关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关系等);

(四)相关部门会签意见原件;

(五)公开征求意见和举行论证会、听证会的有关材料;

(六)调研报告;

(七)以图表形式载明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以及外地有关参考资料等。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查、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条  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的指导,并可以提前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

 

第四章  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通过网络、报纸以及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通过网络、报纸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向社会发布征求意见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求意见稿全文或者获得征求意见稿全文的途径;

 (二)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三)公众提交意见的联系电话、地址、传真及电子邮箱;

第二十三条  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召开会议前7日,将会议邀请函、规范性文件文稿、座谈或论证提纲送达应邀人员。

第二十四条  通过听证会向社会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按照程序和规则进行。组织召开听证会,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5日前在门户网站上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内容和报名办法。

第二十五条  公众可以通过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

第二十六条  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征求到的意见进行整理、归类,认真研究,对于合法、可行、有操作性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县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视情况,通过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将意见处理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  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现行政策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符合《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要求;

(三)是否与本县现行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是否与本县的实际相符合,是否具有可行性;

(六)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结构、体例和文字表达等技术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  县政府法制机构接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一般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任务。

经初步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要求,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决定缓办并通知起草部门,待条件基本成熟后再进行审查。

经初步审查,发现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或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县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待起草部门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或者补充完备有关资料后再提交审查。

第三  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实地调查研究,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书面及通过政府网站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各乡镇(街道)、县政府各部门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理化建议,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协调起草部门予以认真采纳。

三十一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县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举行听证会或者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举办听证会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县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参加听证会。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向社会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的,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县政府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就有关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作出说明。

三十二  县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书面予以回复。逾期不回复意见的,视为无修改意见。

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县政府协调、决定。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需要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三十三  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审查报告。

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审查报告由县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主要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起草与审查过程、拟确定的制度措施和对有关部门的意见的协调情况等,并提出提请县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决定与公布


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县长办公会议决定。

未经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请县政府有关会议审议。

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县政府法制机构或起草部门作说明。

十八条  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县政府有关会议研究讨论的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后,按规定程序报请签署予以公布。

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公布制度。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公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自登记、编制登记号之日起5日内交县政府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通过政府网站统一公布,并将正式文本和电子文档转送县政府法制机构。

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号、统一登记号、通过日期、有效期和施行日期。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无棣县人民政府网站和法制网站上公布并全文刊登。

在网站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汇编工作。


 评估与清理


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满6个月后,就文件的执行情况,规范性文件主要实施部门应及时向县政府进行汇报,县政府法制机构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四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评估报告制度。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满1年后的3个月内,执行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情况报告县政府,同时抄送县政府法制机构。

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宣传培训方案和有关实施工作的落实情况;

(二)对管理相对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新闻媒体等社会各渠道反映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意见或者建议的分析;

(三)实施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对策;

(四)补充、完善和修改的建议。

十五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3年至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1年至2年。

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实施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延长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县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理由和具体依据,由县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报县政府批准后,按照本规定重新登记、编制登记号、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需要修订的,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十六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每隔2年应当进行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具体清理方案由县政府法制机构制定。

十七条  县政府应当及时公布现行有效的和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

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解释与备案


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县政府。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的,需要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解释由县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报请县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十九条  县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政府可以向县政府提出规范性文件解释的请求。

十条  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和理解规范性文件的问题,县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向县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解释要求的,由县政府法制机构研究答复;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报请县政府同意后答复。

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县政府或者县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完毕的,经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处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备案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县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条  因发生重大突发事件、保障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紧急命令和决定的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县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后,可以直接提请县政府主要领导签署。

十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办理。

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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