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主题分类: | 水利 | |
|---|---|---|---|
| 成文日期: | 2014-04-10 | 发布日期: | 2014-04-10 |
| 发布机关: | 无棣县人民政府 | 统一编号: | WDDR-2022-0010010 |
| 标 题: | 无棣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棣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办法的通知 | ||
| 发文字号: | 棣政发〔2014〕25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
无棣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棣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办法的通知
棣政发〔2014〕25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有关部门及单位:
《无棣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棣县人民政府
2014年4月10日
无棣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县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维护管理,建立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管、用长效机制,确保小型农田水利设施正常运行,持续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水务、农业、国土、农业综合开发等部门组织实施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包括灌溉明渠、地下管灌、灌溉泵站以及渠系建筑物、堤防、排涝泵站等的管护。
第三条 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
第二章 管护职责
第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县水务局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行业主管机关,负责指导全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日常管护工作;负责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办法的修订、完善及管护标准的制定;制定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考核办法,组织对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工作的检查、考核等。
第五条 财政部门主要职责:负责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专项资金筹集及管护费的审核、拨付和使用监督等。
第六条 各镇(街道)主要职责:负责本辖区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日常管护,管理各用水合作组织,督促各村建立管护组织,整理汇总村级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组织相关资料。
第七条 各行政村主要职责:负责本村范围内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管护工作;结合本村实际情况,筹集管护经费,制定切实可行的管护细则;成立管护组织;建立工程管护档案(包括村级水管员基本情况,用水户情况,工程设施布局情况,管护内容、管护记录和年度考核情况等)。
第三章 管护模式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竣工验收后,应及时向工程所在镇(街道)办理工程及管护工作移交手续,由镇(街道)委托管护组织或者村集体管理。管护组织或村集体应切实加强对移交工程的管护,确保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安全有效运行。
第九条 依据各镇(街道)的实际情况及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特点,各镇(街道)因地制宜,因类施策,采取不同模式开展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管护。
第十条 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在流转经营使用权时,必须依法与经营者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明确相应的管护责任。同时,要保证承包经营期间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公益性,承包经营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除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外,其承包经营权要予以收回。
第四章 管护资金
第十一条 项目工程管护资金本着“谁受益,谁负责、以工程养工程”的原则,采取县、镇(街道)财政适当补贴、管护组织收取会费、受益村群众集资等多种形式筹集,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第十二条 管护经费来源:
(一)依据《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规定,县财政每年从土地出让收益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中安排一定专项补助资金,用于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管护,镇(街道)按一定的比例进行配套。
(二)以县级为平台,向上争取村级小型农田水利公益设施管护“一事一议”项目财政奖补资金,整合可用于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上级专项资金,统筹用于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
(三)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资赞助等。
第十三条 当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维修需要大额投资时,除县财政及上级部门补助经费外,受益组织或者行政村应积极筹措资金,确保工程效益发挥。各镇(街道)要建立工程管护资金专账制度,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四条 县政府对各镇(街道)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对在工程管护工作中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十五条 各级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单位和管护组织及工程专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政府、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单位和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好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保护的宣传工作,增强群众保护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法律意识,依法解决本区域内水事纠纷。
(一)未建立管护制度或者未按管护制度做好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和维护的。
(二)发现破坏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违法行为不予及时制止的,发现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报告的。
(三)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骗取、套取财政资金或者将财政资金截留挪用的。
(四)其他不履行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2014年5月10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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